见义勇为如何获得公正的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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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见义勇为者理应受到社会的保护。但是,现实生活中“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却屡见不鲜。见义勇为者或受伤无钱医治,或家庭生活困难没人管,或因受益者不作证,不仅见义勇为行为得不到认定,见义勇为者还可能受到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困扰,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对于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们更多关注的是完善相应的机制问题,往往忽略了现行法律的明确规定。

  正确理解见义勇为的法律概念是救济见义勇为者的前提 什么是见义勇为?我国现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并未作出规定。综合各地之规定,见义勇为可定义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面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所实施的救助行为。目前,全国大多数地方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人实施的两类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一是同正在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或者主动抓获、扭送和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协助公安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侦破重大案件的行为;二是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积极实施救助,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可见,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与“见义勇为”有着密切关系。寻找见义勇为现行的法律救济途径,应以准确区分和认定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为前提。(一)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特殊情形。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主动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有三个构成要件,一是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没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是管理人主观上须有自愿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意思;三是管理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管理或服务的行为。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难看出,无因管理包含了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属于无因管理行为。但是,见义勇为行为又不等同于无因管理行为,见义勇为只是无因管理中的一些特殊情形,二者属交叉关系。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其行为表现主要体现出其“勇”的特征,即情况的急迫性和相当的危险性。和一般的无因管理相比,见义勇为对国家、对社会更为有益。见义勇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在法学界至今仍有争议。但是,法院在处理这种案件的时候,为了对见义勇为者给予充分的司法保护,弘扬社会正气,往往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并给予见义勇为者以经济补偿。(二)见义勇为是正当防卫的个别情形。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实施正当防卫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一是只有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二是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三是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防卫,而不能对无关的第三者实施;四是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能阻止对方对自己的侵害)和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正当防卫的立法宗旨是阻却违法事由,是一种正当行为,其主要强调的是防卫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见义勇为则强调行为人与被救助者之间的关系。所以,当行为人是为他人利益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正当防卫,且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这时的正当防卫行为就构成见义勇为。通过对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对比,我们不难得知,除了为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进行的防卫行为之外,其他的正当防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由此可见,正当防卫的外延大于见义勇为,但并非所有的见义勇为都可认定为正当防卫,见义勇为只是正当防卫的个别情形,二者属交叉关系。正当防卫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主要作用在于用于区分罪与非罪、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规定在《民法》中的主要作用在于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三)见义勇为是紧急避险的排己情形。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应当具备六个方面的要件,一是必须有危险发生;二是危险正在发生;三是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四是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五是避险所牺牲的利益不得大于或等于保全的利益;六是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可见,除了为了本人的人身、财产、其他权利所实施的紧急避险之外,其余的紧急避险行为也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衡量权益的大小时,一般情况下,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所以,不允许牺牲他人的生命以保全本人的财产,即使这种财产的价值再大。在人身权利中,生命权是最高的权利,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而牺牲另一个人的生命,更不容许牺牲别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的生命。在财产权益中,应该用财产的价值进行比较,不容许为了保护一个较小的财产权益而牺牲另一个较大的财产权益,尤其不允许牺牲较大的国家、公共利益以保全本人较小的财产权益。

  精确把握见义勇为的免责事由是救济见义勇为者的基础 见义勇为是弘扬正义的体现,是合情、合理、合法、合德的,这一行为在社会上应当得到大力提倡。但是,见义勇为者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就其行为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涉及法律规定的限度问题。近年来,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而受到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困扰的例子也并不鲜见,“见义勇为的张德军被犯罪嫌疑人家人告上法庭索赔56万余元”就是最有力的例证。见义勇为的张德军虽然胜诉了,但同时也为见义勇为者敲响了警钟,见义勇为与故意伤害仅一线之差 。见义勇为同样不能以暴制暴,在维护了一些人利益的同时,又侵害另一些人的合法权利。(一)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情形。在实施见义勇为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手持凶器负隅顽抗,极可能伤害见义勇为者及其他人员,见义勇为者可从正当防卫角度出发,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防卫行为致犯罪嫌疑人伤亡的,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二)承担责任的情形。在实施见义勇为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失去抵抗力,见义勇为者应当停止侵害行为,若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侵害,同样会触犯刑律,涉嫌故意伤害等犯罪,检察机关同样应当根据见义勇为者的手段、情节、目的、后果等进行有罪指控,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三)应注意的情形。在实施“见义勇为”的过程中,要把握正当防卫的限度。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但对于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过当行为,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四)平衡利益原则的适用。在见义勇为实施过程中,由于见义勇为行为人的行为都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来不及全面考虑和仔细斟酌,难免出现诸如假想防卫,假想避险,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况,损害了他人不应损害的合法权益;或者由于力所不及或采取措施不当使自己受到了较大损害。即行为人虽以见义勇为的良好愿望出发,实际上并没有实现见义勇为的效果,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见义勇为者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自担责任,显然不利于鼓励人们实施见义勇为的积极性;但同时,对于无过错的受害者如果不对其进行补偿也是不合情理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见义勇为行为人对其所造成损害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其民事赔偿责任则以国家对受害人赔偿为原则,见义勇为者有赔偿能力的,也可以象征性地补充赔偿一些;在见义勇为行为人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愿望出发,但最终没有被认定见义勇为却使自己受到较大损害时,国家给予适当补偿。

  准确适用见义勇为的救济条款是救济见义勇为者的关键 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导致自身损害时,相关法律可以找到救济途径。由于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存在联系,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救济。(一)与致害人协商赔偿或者与受益人协商要求其给予补偿。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因负伤、致残、牺牲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的支付和承担方式,一般应该按照“由致害人承担——由受益的个人或者单位支付——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支付或者暂付——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的顺序解决,暂付或者支付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民事追偿权。那么,对于见义勇为人员的损害,有明确的致害人或者受益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应通过见义勇为的确认机关、人民政府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致害人或者受益人协商,要求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协商不成的,再选择其他方式进行救济。(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向致害人要求赔偿。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遭受轻伤以上人身损害,并且有致害人的,可向致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向致害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合理费用。行为人因伤致残的,除上述费用外,还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行为人死亡的,其近亲属除可以向致害人主张行为人死亡前因住院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外,还可主张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三)提起民事诉讼,向致害人或者受益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予补偿。《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这一规定的基本精神是鼓励和大力提倡公民见义勇为的高尚行为,对于在防止、制止侵害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行人遭受了损害,有权获得赔偿和补偿。一方面,在有侵害人的场合,对于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对见义勇为者赔偿损失,与其他侵权损害赔偿并无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该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和赔偿数额的依据。受害人可以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向侵害人主张物质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 另一方面,如果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或者就没有直接的侵害人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见义勇为者防止、制止侵害的发生而造成自己的损害,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这种责任也是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由此可以看出法院判决补偿的前提条件是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以及受害人提出补偿请求,补偿多少的依据是受益人的受益程度及其经济状况。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十五条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的缺陷。(四)寻求国家救济。根据直接规范见义勇为行为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导致了自身损害时,申请人在确认见义勇为行为后,可申请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生活补助或给予抚恤。对于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地均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救治。《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任何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单位,并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对医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公民发现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拖延。”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因负伤、致残、牺牲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的支付和承担方式,致害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不能确定致害人的,可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支付或者暂付或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另外,对于因见义勇为而负伤致残的人员,可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评定伤残等级,伤残待遇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按照国家有关伤残待遇的规定办理。见义勇为行为人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烈士条件的,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向民政部门申报烈士,申请给予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按照因公死亡对待,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公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公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 从现行的法律中我们已经寻求了一些见义勇为的救济途径,但是,离社会各界对“见义勇为者更应该受到全社会无微不至的呵护”的目标还有差距。近年来,我国各地纷纷制定或正在制定有关见义勇为的法规。从已经颁布的法规来看,这些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大多是省级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有少数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这些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向有法可依迈进了一大步。发扬见义勇为精神,鼓励公众参与社会稳定的维护,是时代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仅靠现行的法律是不够的,最终要以完善的机制来保障,也只有完善的保障机制才能真正免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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